(2016)宁0202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曾庆云、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曾庆云,刘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3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负责人:王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庆云,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刘玲,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曾庆云、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范新春,被告曾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曾庆云、刘玲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2.判令被告曾庆云、刘玲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22日止所欠贷款本金114112.08元、利息2097.43元,合计116209.51元;3.判令被告曾庆云、刘玲按照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375%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至本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如被告曾庆云、刘玲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与被告曾庆云、刘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位于惠农区******房产,在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曾庆云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玲作为其配偶与原告下属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曾庆云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20日的10年期限内,可以在最高授信14万元的额度内向原告下属支行借款用于装修及购进设备;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为额度支用期间,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确定;被告曾庆云、刘玲以抵押方式为原告的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在额度期限内被告任一笔借款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者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发生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计收罚息、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实现抵押权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农区******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金额为包括被告234357元,抵押期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在办结被告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后,被告曾庆云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其贷款14万元,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向被告曾庆云发放贷款14万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明确本笔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1日,年利率8.25%,逾期年利率12.375%。其后,被告在陆续偿还了部分贷款后,逐渐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止2016年9月23日拖欠本息合计116209.51元。被告曾庆云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下属朝阳支行与被告曾庆云、刘玲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庆云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5年5月20日的10年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为14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为额度支用期。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则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曾庆云、刘玲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农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A号)为上述授信贷款提供金额为234357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1日,被告曾庆云在授信期内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确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至2020年5月21日。年利率8.25%,逾期年利率12.375%。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22日拖欠本息合计116209.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曾庆云、刘玲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曾庆云、刘玲偿还借款本金114112.08元、利息2097.43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合计116209.51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23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2.375%的标准支付。被告曾庆云、刘玲以位于惠农区******房产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下属朝阳支行与被告曾庆云、刘玲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曾庆云、刘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14112.08元、利息2097.43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合计116209.51元;2016年9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曾庆云、刘玲按年利率12.375%的标准支付;三、如被告曾庆云、刘玲未按上述第二项确定内容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享有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曾庆云、刘玲名下位于惠农区******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A号)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曾庆云、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