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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余慧与陈家岗、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慧,陈家岗,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03号申请执行人:余慧,女,生于1983年11月2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陈家岗,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经营业主。被执行人: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原环保局大楼。代表人:陈家岗,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经营业主。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余慧与被执行人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未履行(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余慧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陈家岗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为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陈家岗为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的经营者,本案产生于陈家岗经营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期间,且被执行人丹江口市金江大酒店在本案诉讼后申请注销工商登记,故被执行人应变更为经营者陈家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陈家岗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陈家岗应当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余慧履行(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晶鑫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潘如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占 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