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行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锦等120人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诉土地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02行初909号原告王锦等120人。(名单及身份情况附后)诉讼代表人王锦.委托代理人田荣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89号。法定代表人任文胜,任局长。原告王锦等120人诉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等120人诉称,2006年10月13日,经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06)144号审批土地件《关于长安区2005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被告征收了滦镇上滦村、下滦村、翁家寨村集体土地25.1446公顷。其中下滦村土地11.8667公顷,该土地均为原告常年种植葡萄园的责任田。但从批准征收到现在,已经超过十年,至今荒芜,没有开发利用。所以原告2015年11月22日向被告申请返还土地,并以编号为:1023488764216的EMS特快专递向其邮寄,其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该申请,然其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后原告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返还土地申请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2、责令被告就原告的返还土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辩称,1、田荣辉不是本案原告合法的代理人,其依法无权参加本案诉讼。2、被答辩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未将复议机关列为本案被告,故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有关下滦村的土地征用活动一直在持续进行中,陕政土批(2006)144号审批土地件等征地文件并未失效,故本案所涉土地已经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国家所有,被答辩人王锦等120人不是该宗土地的权利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4、王锦等120人要求认定西安市人民政府不返还土地的行为违法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5、王锦等120人与田荣辉等人就围绕政府征收下滦村等村组土地,先后提起多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给行政活动及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影响,其行为已经构成滥用救济权利,请求依法对其作出处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陕政土批【2006】144号《关于长安区2005年度第四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将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上滦村、下滦村、翁家寨村,子午街道办事处子午西村等村组的27.412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意农用地转用后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城镇建设。2006年11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2006)第89—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征收土地方案的内容及相关事项进行公告。2010年11月1月,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0】第(2006)89—2号征收补偿安置公告,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2011年2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国土字【2011】第28号《关于征收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上滦村等村组集体土地的批复》,同意将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上滦村、下滦村、翁家寨村等村组的25.1446公顷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征收为国有,用于城市建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土地已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荣辉在诉讼中向本院称原告王锦等120人是以个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但原告既不是该土地的所有者也不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同时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所涉土地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荣辉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6)陕行申132号行政裁定书,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有利害关系。故应认定原告王锦等120人不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其提起诉讼不符合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锦等120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锦等120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冯 悦审 判 员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蒋漱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未按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重复起诉的;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驳回起诉。附原告的名单及身份情况如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