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3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邓勇与徐志刚、徐超、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徐志刚,徐超,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333号原告:邓勇,男,生于1983年2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大燕,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刚,男,生于1975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被告:徐超,男,生于1994年10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被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湾创业街11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勇与被告徐志刚、徐超、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木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大燕、被告木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刚、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700元并支付4000元的工程质保金;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木森公司承包了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新村的建房项目,被告徐志刚是该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承建过程中,被告徐超受徐志刚指派实际监管工地,享有对具体工程项目的人选、签订协议、验收、结算、向实际施工人出具结算欠条等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义务,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徐超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原告44000元的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全部支付欠款。关于工程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需要工程完工一年后再给付,所以在与徐超结算时工程完工未满一年,因此质保金未计入欠款金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徐志刚、徐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木森公司辩称:1.康乐新村建房项目不是木森公司中标的;2.木森公司在这个工程项目中没有得到利益,因此没有权利义务;3.木森公司没有授权过徐志刚管理该工地;4.徐志刚、徐超之间的关系是庭审时才得知,至于徐志刚授权徐超签订合同、验收、结算等与木森公司无关,木森公司并没有对徐超授权,这些都是其个人行为,且徐志刚、徐超出具的欠条无木森公司盖章,后期木森公司也没有追认。综上,木森公司不应该负担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徐志刚与案外人余江借用木森公司资质中选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新村建房项目。2014年3月31日,被告徐志刚、案外人余江与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新村建房合同书》,约定由徐志刚、余江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康乐村一组承建康乐新村农房灾后重建工程。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最后“承包人”处木森公司加盖公司(编码:50022XXXXXXX)印章,委托代表人处载有“余江、徐志刚”签名。之后,被告徐志刚以木森公司名义分别与马岭镇康乐新村村民签订了《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新村建房合同》,并加盖木森公司项目章(注:被告徐志刚自认该章系其私刻)。2014年6月10日,木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李想系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余江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人负责为我公司承建的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新村建房项目的管理活动及此工程款的管理。工程款请转入下列账户:户名余江,账号621457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村信用社。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木森公司在申请人处加盖公司(编码:50022XXXXXXXX)印章,余江、徐志刚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8月16日,被告徐志刚与余江签订《协议书》,约定余江退出马岭镇康乐新村项目的一切事务,所有事务由徐志刚负责管理。2014年8月19日,木森公司出具《变更申请》载明“本公司现对所有项目进行规范管理,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和民工工资的完全发放,本公司现对马岭镇康乐新村的工程转款账户,由之前委托的余江账户(621457XXXXXXXXXXXXX)变更为现公司内部账户卢建中(中国农业银行雅安南三路分理处:622848XXXXXXXXXXXXX)。望有关单位给予变更支持。同意公司变更管理:余江(签名)、徐志刚(签名)。”木森公司加盖公司(编码:50022XXXXXXX)印章。2014年10月2日,木森公司作为甲方、邓勇作为乙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约定:“甲方现将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扶贫新村安置房外墙涂料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双方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协议达成如下条款:1、工程名称: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扶贫新村,2、工程地点: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承包范围: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质量15年以上;工程内容:粉刷外墙;3、工程外墙涂料综合单价17元/平方米(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做法工序:专用腻子两遍、底漆一遍、面漆两遍),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所有腻子两道刮完支付总工程量的40%,剩余款项带面漆完后支付所完工程量的95%(扣除总工程量5%质保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徐超在甲方处签名并捺印,原告邓勇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邓勇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2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新村建房外墙涂料的供应及施工工作。2015年8月19日,经结算被告徐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邓勇外墙乳胶漆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共计44000元整(大写肆万肆仟元整)。欠款人:徐超”。原告邓勇自认在出具欠条后,原告在康乐新村领取工程款4400元,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其支付3900元。另查明:徐超与徐志刚系父子关系,徐超受徐志刚指派在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新村建设项目进行现场监管。又查明:在审理(2015)名山民初字第1420号陈明芬与徐志刚、徐超、木森公司、余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木森公司基于同样的事实,向本院申请对《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新村建房合同书》上木森公司的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因2016年2月20日木森公司向其代理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公司印章编码(50022XXXXXXX)与2016年3月28日木森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公司印章编码(50022XXXXXXX)不一致,木森公司放弃鉴定。另查,木森公司已于2015年3月17日在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将印章编码变更为50022XXXXXXX。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新村建房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工地现场照片、外墙涂料施工协议、欠条、康乐新村后期民工工资兑现统计表、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勇向案涉项目供应了外墙涂料并施工,经结算后,被告徐志刚的现场负责人向原告邓勇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外墙乳胶漆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木森公司主张工程款项3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程质保金,《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向原告支付,被告徐超出具欠条时间2015年8月19日,原告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按照逻辑分析,欠条金额不包括质保金。因原告自愿放弃对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以35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徐志刚、余江以木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村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雅安市名山区马岭镇康乐新村建房合同书》,并且木森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委托代表人处载有“余江、徐志刚”签名;2014年6月10日,木森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将涉案工程款转入余江账户;2014年8月16日,徐志刚与余江签订《协议书》约定余江退出马岭镇康乐村新村建设项目的一切事务;2014年8月19日,木森公司出具《变更申请》将之前委托的余江账户变更为公司内部卢建中账户;原告与木森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协议》,由徐志刚的现场管理人员徐超在甲方(木森公司)处签名并捺印。可以确认徐志刚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木森公司承担。邓勇已经按照《外墙涂料施工协议》履行供货和施工义务,木森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木森公司抗辩称,案涉合同材料所涉的公司印章均系伪造,公司并未承建案涉工程,也不认识徐志刚、徐超,故案涉欠款不应该由木森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木森公司对案涉合同材料所涉的木森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抗辩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5)名山民初字第1420号案中已明确放弃公司印章司法鉴定,木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木森公司辩称在该案涉工程项目中没有得到利益,因此没有权利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徐志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请求被告徐超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徐超只是徐志刚的现场管理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邓勇工程款35700元,并支付以35700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重庆长寿华侨木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默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