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高子祥与被告刘俊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子祥,刘俊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495号原告高子祥,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刘俊来,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统万路。原告高子祥与被告刘俊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2.5分计);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80元以及延迟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9日,被告为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元,月利息3分5厘,期限一年,立有借据。同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2480元,口头约定第二年正月不还,同样贷起。被告贷款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刘俊来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的事实。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刘俊来于农历2009年12月26日欠原告248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后,被告刘俊来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被告刘俊来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俊来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又于农历2009年12月26日欠下原告2480元。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来向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应按20‰计算。被告刘俊来欠原告2480元,有条据为证,故原告请求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俊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子祥借款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刘俊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子祥欠款24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刘俊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金审 判 员 贺秉政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