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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辛加严、王文权与张华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加严,王文权,张华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加严,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梅溪苑**幢***室。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权,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民族商城**幢***室。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侨,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沈村镇沈村社区大山冲,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肉联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省宣城宣州区沈村镇沈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辛加严、王文权因与被上诉人张华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加严、王文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可明,被上诉人张华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加严、王文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华侨一审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华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辛加严、王文权、张华侨合伙经营福聚宾馆并承租张华侨房屋。鉴于当时福聚宾馆尚未成立,故辛加严、王文权作为承租人签订该租赁协议。从协议书中可以看出,辛加严、王文权租赁房屋是为了福聚宾馆使用,而福聚宾馆投资人是辛加严、王文权和张华侨,张华侨如主张房租费用应向福聚宾馆主张。另,张华侨除领取应有的分红外,额外从福聚宾馆领取二十多万元房租款项,不管是辛加严、王文权还是福聚宾馆均不欠张华侨房租费用。张华侨辩称,1.2008年12月16日,辛加严、王文权与张华侨签订租赁协议和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福聚宾馆,辛加严、王文权与张华侨先后成立房屋租赁关系和合伙经营关系。福聚宾馆与张华侨没有约定关于房屋租金的问题,租赁协议第二条、合伙协议第三条特别约定辛加严、王文权一次性给付与张华侨160万元,因此福聚宾馆与张华侨之间虽有租赁关系但无租赁之债关系,辛加严、王文权认为20万元租金应当由张华侨向福聚宾馆主张,无事实依据;2.辛加严、王文权与张华侨合伙经营期间,分别在福聚宾馆预支192000元,135000元以及255480元,无论属于借款还是分红款等事由,款项的所有权人为福聚宾馆,而非辛加严、王文权,不能免除辛加严、王文权的20万元租金支付义务,即便张华侨在福聚宾馆领取了款项,也应当由福聚宾馆向张华侨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华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辛加严、王文权支其付房屋租赁费2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6日,张华侨与辛加严、王文权签订《租赁协议》1份,张华侨将鳌峰西路7号(原皖南装饰公司老大楼)租给辛加严、王文权经营宾馆,租赁房屋及面积为:原皖南装饰公司老大楼西南角1楼大约60㎡,大楼后院大约400㎡(如能盖1至2层房屋,租期满后,无偿送给张华侨),2楼4间大约200㎡,3楼至5楼整体面积。租期为8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前6年房租总计为120万元,由辛加严、王文权一次性付清,后2年不收房租,经营期满,辛加严、王文权将设施无偿赠送给张华侨。双方不得违约,如张华侨违约赔偿50万元给辛加严、王文权,辛加严、王文权违约所交租金不退还。同日,辛加严、王文权、张华侨又签订《合伙协议》1份,经三方协商,决定在鳌峰西路7号楼(原皖南装饰公司老大楼)共同投资经营宾馆(宣城市福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租赁面积为:原皖南装饰公司老大楼西南角1楼大约60㎡,大楼后院大约400㎡(如能盖1至2层房屋,8年经营期满,无偿送给张华侨),2楼4间大约200㎡,3楼至5楼整体面积。共同投资预算为320万元,共分成10股,每股为32万元,如有不足部分各股东按照所占股份份额分摊,股份分配为张华侨4股,辛加严5.5股,王文权0.5股。张华侨以5年房租合计100万元为投资股份资金,辛加严、王文权以现金投资150万元投资股份资金,尾欠70万元由宾馆开业收入支付,付完欠款后,每月开始分红。租赁期限为8年,从2009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前6年房租总计120万元,一次性付清,余下2年不付房租。聘请王文权担任法人,管理日常事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所有的风险由各股东按股份份额承担。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赔偿违约金50万元。因租赁费未付清,张华侨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辛加严、王文权和张华侨签订的《租赁协议》、《合伙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2008年12月16日,张华侨将鳌峰西路7号(原皖南装饰公司老大楼)租赁给辛加严、王文权,约定租期8年,前6年房租总计120万元,由辛加严、王文权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得违约,张华侨如违约赔偿50万元给辛加严、王文权,辛加严、王文权违约交的租金不退。同日,张华侨与辛加严、王文权签订《合伙协议》,三方约定在辛加严、王文权上述租赁房屋内合伙经营宾馆,张华侨以上述120万元房租中的100万元作为投资股份资金,同时,双方再次对上述《租赁协议》中房屋租赁期限、房租及付款期限作出确认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违约赔偿违约金50万元整”,据此,上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120万元房租,张华侨以其中100万元作为合伙经营宾馆的投资股份资金后,辛加严、王文权余欠20万元未支付,已属违约,故张华侨诉请判令辛加严、王文权支付房屋租赁费2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华侨要求辛加严、王文权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结合案涉《租赁协议》履行情况,张华侨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予以适当调整为5万元,张华侨诉请超过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辛加严、王文权辩称承租张华侨上述房屋的主体应为三方合伙经营的宣城市福聚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且张华侨剩余20万元房租已在宾馆收入中全额领取,经审查后认为,案涉《租赁协议》签订主体系张华侨与辛加严、王文权,且辛加严、王文权、张华侨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合伙经营宾馆系在上述《租赁协议》签订后,故辛加严、王文权认为张华侨诉请其支付房租不当,与上述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辛加严、王文权提交的由张华侨方出具的领(借)条中,其中1份借条载明向王文权借款,其余均系从“福聚宾馆”处领款且部分备注有“处罚款”、“分红款”、“纱窗款”、“借款”,均不能证明辛加严、王文权已支付上述余欠20万元房租,故对辛加严、王文权认为房租已付清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辛加严、王文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华侨房屋租赁费2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张华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张华侨负担5000元,辛加严、王文权负担380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华侨与辛加严、王文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其位于宣城市区鳌峰西路7号楼(原皖南装饰公司老大楼)租赁给辛加严、王文权。该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的承租人为辛加严、王文权,房租由辛加严、王文权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得违约,如辛加严、王文权违约,则其交的租金不退。因此,辛加严、王文权为该租赁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和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现因辛加严、王文权未支付20万元租金,张华侨为此提起诉讼,故该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错误,本院予以更正。辛加严、王文权称该房屋租金应当其由与张华侨三人共同承担,混淆了其与张华侨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至于三人之间因合伙存在的纠纷,则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辛加严、王文权上诉称张华侨已从宾馆收入中领取了20万元租赁费,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辛加严、王文权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辛加严、王文权支付张华侨租赁费2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辛加严、王文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辛加严、王文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庆松审 判 员  汪令璋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