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8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联系并预收了购毒者黄某某支付的部分毒资人民币160元。后于当日18时许,李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零陵路XXX弄XXX号楼XXX室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出售给黄某某,并收取了剩余毒资人民币360元。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1.85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黄某某、谢某、赵某某、曹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及截图、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1.8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