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26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安华与刘纪能、秦玉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能,秦玉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民初395号民组ing原告:张安华,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刘纪能,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被告:秦玉分,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原告张安华与被告刘纪能、秦玉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纪能、秦玉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纪能、秦玉分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2、由刘纪能、秦玉分负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纪能于2014年1月5日和2014年1月16日向张安华借款共计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刘纪能在偿还3万元本金后再未偿还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至法院。被告刘纪能未作答辩。被告秦玉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刘纪能与秦玉分于2006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刘纪能于2014年1月5日和2014年1月16日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安华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8月15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刘纪能在偿还3万元本金后再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5日和2014年1月16日,被告刘纪能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安华借款3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张安华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纪能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安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故原告张安华要求被告秦玉分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纪能、秦玉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刘纪能、秦玉分有证据证明在借款之后已偿还了原告张安华的借款金额,可在已判决金额中扣减。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张安华要求被告刘纪能、秦玉分偿还借款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纪能、秦玉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安华借款本金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公告费1000元,共计6350元,由被告刘纪能、秦玉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富久人民陪审员  罗怀仲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