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执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与郭好栋、武汉市九真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郭好栋,武汉市九真商贸有限公司,黄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2执35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78号。法定代表人:孙海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郭好栋,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执行人:武汉市九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道恒大绿洲19栋1单元19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954451-X。法定代表人:耿卯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艳华,男,1983年1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好栋、黄艳华、武汉市九真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向执行申请人支付赔款2000元;二、被执行人黄艳华向执行申请人支付赔款78073元,郭好栋、武汉市九真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执行人黄艳华承担案件的受理费312.5元;五、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106元。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将执行款2000元汇至本院。本院已于2016年5月30日将上述两笔执行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好栋、黄艳华、武汉市九真商贸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在房屋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郭好栋、黄艳华、武汉市九真商贸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无异议,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对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并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执行的款项人民币78385.5元待被执行人郭好栋、黄艳华、武汉市九真商贸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武汉联海实业有限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志刚审 判 员 宋福生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虞新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