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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邹清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清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8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清拥,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200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3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前罪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清拥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清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邹清拥窜至浦江县中山南路4号三楼华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徐某2办公室内,将被害人徐某2放在桌子上的一只黑色仿Dior牌长条形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8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清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1、邹某1、邹某2、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邹某1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前科资料,被告人邹清拥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清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清拥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邹清拥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清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