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君珍诉兰再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3650号原告:张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兰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梅,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兰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准予原告人与被告人离婚。2、原告人与被告人婚后共同育有的儿子兰某甲归原告人抚养,被告人每月给儿子兰某甲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兰某甲大学毕业为止。3、婚后双方各自制的自己的财产依法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人完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名为兰某甲。双方在原告老家共同建有砖混结构的房子一栋,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辱骂、殴打原告父亲,未尽家庭义务,没有拿过钱给原告,反而原告将自己20万元拿给被告,被告经常辱骂原告,为此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子女属实,其他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结婚证明和户口簿,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7日生育儿子兰某甲,于2009年10月28日在桐梓县松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短信和证人证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争吵、原告在外地打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已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告称被告的行为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当庭否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供的短信,只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争吵,而夫妻间有矛盾进而争吵是常事,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不是当事人双方,不能得知原被告真实内心活动,且证人一直只听原告一方之言,并不能完全了解夫妻间感情,加之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所以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依附于主请求离婚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请求一并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笋(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