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邢立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邢立杰,梁明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立杰,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审被告:梁明喜,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邢立杰及原审被告梁明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邢立杰伤残赔偿等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邢立杰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邢立杰受伤位置对其活动度受限的影响不大,及查阅邢立杰的住院病案,上诉人认为邢立杰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故申请法院对邢立杰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邢立杰辩称:伤残鉴定是通过法院委托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梁明喜未答辩。原告邢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10834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5日9时,被告梁明喜驾驶鲁Y×××××小客车沿202省道由东西行至羊郡加油站处,与在前由北向西右转弯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有损,邢立杰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明喜负事故的主责,邢立杰负事故次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莱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25991.15元,交通费3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邢立杰因交通事故致锁骨骨折,相当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依据《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邢立杰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3、被鉴定人邢立杰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大部分)合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莱阳羊郡镇驻地开办莱阳市禽畜服务经营部,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刘强护理,刘强在青岛市市北区乐之华生活超市上班,月平均工资3400元。鲁Y×××××车车主系被告梁明喜,梁明喜于2014年12月17日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梁明喜垫付医疗费5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范围为医药费259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X20X10%),误工费14064元(按照2015年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42788元/年计算120天),护理费6800元(3400元X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530元,共计113625.15元,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718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508.8元,合计108692.8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被告梁明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莱阳市畜牧局的证明、原告的毕业证、户口本没有异议。对原告车损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对于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的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27日,经法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立杰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由于被告人民保险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明喜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梁明喜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经重新鉴定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应按照伤残等级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16年6月6日判决:一、原告邢立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2599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4064元、护理费68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530元,共计人民币11362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78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13188.8元,合计107972.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梁明喜负担11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65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邢立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人民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邢立杰为索要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在2016年1月4日单方委托山东省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医疗费合理性作出评定。该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邢立杰因交通事故致锁骨骨折,相当于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依据《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邢立杰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天;3、被鉴定人邢立杰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大部分)合理。但人民保险认为邢立杰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27日,经莱阳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邢立杰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按照伤残等级十级计算邢立杰的伤残赔偿金是正确的。现人民保险仍以邢立杰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再次请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昌审 判 员 白月辉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