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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广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茂华、杨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广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茂华,杨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3880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广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混凝土沥青拌合站37块地。法定代表人:杨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录,鄂尔多斯市广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方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辉,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华。被告:杨续。原告鄂尔多斯市广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七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茂华、杨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鄂尔多斯市广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广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广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367元,减半收取7184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广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曹馨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