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10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7
案件名称
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531号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83号。法定代表人:孙学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冬,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东门外(地磷路)。法定代表人:孟金果,董事长。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炭供销公司)与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炭供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炭供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存放于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地磷路9号镍基料仓库的5357吨镍基料(价值21299432元)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拉走存放于原告库房上述5357吨镍基料的妨碍;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以1171.87元/吨/1%镍购买4800吨镍基料,并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将4800吨镍基料交付给原告租赁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地磷路9号镍基料仓库。原告与被告2014年4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以1100元/吨/1%镍购买5114吨镍基料,原告付款6000000元,被告将557吨镍基料交付给原告租赁的位于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东门口厂区镍基料仓库。原告通过支付货款取得上述5357吨镍基料的所有权。但被告拒不认可上述货物为原告所有,并干扰、阻碍原告将上述货物拉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对上述5357吨镍基料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九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焦炭供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九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五份、收据、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书、运盐国用(2007)第G01107XXX号土地证、运城市达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120×120×750mm、含量不低于8%的镍基料4800吨,单价为每吨1171.87元,总价款为45000000元。后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4800吨镍基料。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为120×120×750mm、含量不低于8%的镍基料5114吨,单价为每吨1100元,总价款为45000000元。签订合同的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货款6000000元的收据,向原告交付了557吨镍基料。原告通过签订租赁协议,承租位于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地磷路9号房屋一处作为仓库,租赁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两次购销交易被告向原告交付镍基料共计5357吨,现由原告存放于该仓库内。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1月6日、2014年4月1日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该两份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2013年1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4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约定货物4800吨镍基料,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取得了4800吨镍基料的所有权;在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即6000000元,被告对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这一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且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收据,并交付了相应货款的货物即557吨镍基料,可认定原、被告对本合同中的部分履行行为达成了合意,原告对被告已交付的557吨镍基料享有所有权。综上,对原告诉请的确认本案争议标的物5357吨镍基料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碍原告拉走本案标的物5357吨镍基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干涉。原告已经取得了本案标的物5357吨镍基料的所有权,可依法行使处分权等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标的物5357吨镍基料享有所有权,可依法行使相关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存放于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地磷路9号的5357吨镍基料,归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山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该5357吨镍基料行使相关权利不受他人干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运城市解州九龙潜水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豹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人民陪审员 李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