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华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18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寨上街坨南里社区居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张西玲,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辰科技园区环外发展区景观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二洪,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益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炳耀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除在登记机关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津BC35**号、津BX56**号、津KD57**号三辆汽车、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在东丽区金钟公路1499号房产的底档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大琨审 判 员 朱 钢代理审判员 荆梦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伟附: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