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复议人陈思强、罗洪学申请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思强,罗洪学,杨维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陈思强,男,生于1962年12月19日,汉族,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罗洪学,男,生于1968年8月4日,汉族,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周舒,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杨维道,男,生于1967年2月7日,汉族,住古蔺县。复议申请人陈思强、罗洪学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复议申请人陈思强、罗洪学的委托代理人周舒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古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维道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及其他申请执行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相关案件过程中,依法追加陈思强、罗洪学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622070.10元。为此,陈思强、罗洪学向古蔺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古蔺县人民法院查明,古蔺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杨维道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劳动争议纠纷及其他申请执行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相关案件过程中,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川0525执305号执行裁定,追加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原合伙人陈思强、罗洪学为被执行人,并限陈思强、罗洪学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杨维道、付至龙、付得伟、罗德秋、付至林、付至才、付敏清偿债务622070.10元。另查明,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属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陈思强、罗洪学于2014年5月20日协议将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整体转让给江元发,现已办理财产移交、法人代表变更等手续,江元发已向合伙人陈思强、罗洪学支付了转让现金4700多万元。但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至今未开始正常经营。2015年11月20日,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整体查封了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古蔺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维道、付至龙、付得伟、罗德秋、付至林、付至才、付敏申请执行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所欠的债务均属合伙人陈思强、罗洪学合伙经营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期间的债务。合伙人陈思强、罗洪学将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整体转让给江元发后,江元发已向合伙人陈思强、罗洪学支付了转让现金4700多万元,合伙人陈思强、罗洪学至今未支付相关执行案款。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大多系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人均系社会的弱势群体,理应优先保护,但陈思强、罗洪学收到转让金后未先行支付相关执行案款,而是用于其他支出,现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已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整体查封,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古蔺县人民法院追加异议人陈思强、罗洪学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思强、罗洪学所提的执行异议。陈思强、罗洪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第一,古蔺县人民法院将申请执行人杨维道、付至龙等人的债务归结为复议申请人合伙期间的债务是错误的,在2014年5月20日,复议申请人已将合伙企业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整体转让给了江元发,而上述申请执行人的仲裁案件均发生在2015年,主要是工伤赔偿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故即使要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那也只能追加江元发为被执行人。第二,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现尚有财产可供执行,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所受理案件的标的只有500万元,而该厂的实际价值为29322万余元,因此,合伙企业对其债务,依法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古蔺县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古蔺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追加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原合伙人陈思强、罗洪学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原系复议申请人陈思强、罗洪学合伙开办的企业,杨维道、付至龙、付得伟、罗德秋、付至林、付至才、付敏向古蔺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系列案件,该仲裁裁决确定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应当支付的债务主要产生于复议申请人合伙经营煤厂期间,复议申请人对其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企业所欠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由于复议申请人已将其合伙经营的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转让,且该煤厂现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7条“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者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古蔺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的原合伙人陈思强、罗洪学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所持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古蔺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思强、罗洪学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执异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王 放审判员 石正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