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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白某某诉阜阳市英睿商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阜阳市英睿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民初1659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阜阳市英睿商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北路与青年路交口东40米。经营者:李某某,男,汉族。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阜阳市英睿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阜阳市英睿商行返还保证金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的商品“电动平衡车”,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2015年5月31日。原告为安徽省淮北地区总代理,交纳押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了该协议。被告承诺十五日内退换保证金。可是迟迟不能兑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在本案诉讼中虽要求阜阳市英睿商行返还保证金10000元,但其未提交被告阜阳市英睿商行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材料,本院不能确认被告阜阳市英睿商行系适格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白某某。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英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梓纬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