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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执3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平潭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少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潭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执3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潭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法定代表人刘平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芳紊,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少海,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申请执行人平潭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少海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榕仲调字第012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少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平潭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由于本案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困难,短期内无法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榕仲调字第012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炬火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代理审判员  陈远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詹文婷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