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5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朱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刑初8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甲。2003年9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阮先锋、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谷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朱甲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居民嵇某(男,38岁���注册成立湖北志金商贸有限公司。同月31日和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甲私自以湖北志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谎称在其公司投资和承包运输石料等,可以获得高额利润和低价购买柴油,让刘某乙信以为真,与其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和《石料运输合同书》,骗取刘某乙人民币86.60万元。被告人朱甲除偿还了襄阳市樊城区居民景某(男,46岁)在其石场的投资款10万元和刘某乙从朱甲处追回被骗人民币3万元外,余款被朱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甲对起诉指控其与刘某乙签订二份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另提出与刘某乙签订的60万元合同,只收到30万元,且认为30万元与刘某乙无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甲没有恶意非法占有被害人刘某乙财产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属民事纠纷。2、即使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⑴被害人自己没有将86.60万元支付到公司账户,导致其受到损害,被害人有一定过错。⑵被告人侵害对象单一,社会危害不大,其收到款后没有挥霍,而是投资亏损了,涉案金额应认定为26.6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和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甲在任湖北志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金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期间,未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嵇某同意或授权,私自以志金公司名义,虚构在其公司投资和承包运输石料等,可带来高额利润等事实,使谷城县石花镇个体户刘某乙(男,43岁)信以为���,与被告人朱甲先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和《石料运输合同书》。朱甲先后骗得刘某乙和庄某现金共计人民币86.60万元。除用于偿还景某借款10万元,及刘某乙于2014年11月19日从朱甲处追回3万元外,其余赃款被朱甲挥霍。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朱甲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居民嵇某(男,38岁)注册成立了志金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经营范围建筑石料、建材销售)。嵇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甲任执行董事。朱甲通过嵇某与刘某乙相识后,同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朱甲对刘某乙谎称:志金公司开办的石场利润可观,却缺少资金,如你愿意投资60万元,一年后可返还本金和利润,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刘某乙信以为真,因资金不足,邀约谷城县石花镇居民庄某(男,29岁),共同投资60万元。庄某同意后,将30万元人民币交给刘某乙��2012年8月31日,刘某乙携带30万元人民币到襄阳市被告人朱甲洽谈投资协议。朱甲以志金公司的名义与刘某乙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志金公司,乙方刘某乙。刘某乙向志金公司投入资金60万元,志金公司负责盈利80万元,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返还给刘某乙80万元;剩余6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返还给刘某乙。甲方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任何问题都与乙方无关”协议书由朱甲和刘某乙签名,加盖了志金公司印章。刘某乙当即将30万元人民币交给朱甲,朱甲未给刘某乙出据收条。后刘某乙又分数次将下余的30万元交给了朱甲。2013年1月16日,朱甲给刘某乙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乙30万元(三十万元)”。同年4月16日,庄某等人与被告人朱甲签订了在高速公路合伙做生意的《股份制合同》。被告人朱甲收到上述60万元后,未入志金公司账户,被其挥���。2013年8月20日,庄某等人发现朱甲将其投资款挥霍后,庄某让朱甲给其出具一张20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庄某现金贰佰万元整”。其中包含由刘某乙交给朱甲投资30万元。2、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甲再次找到刘某乙谎称:公司要向高速公路上供石料,让刘某乙承包向高速公路上运输石料的业务。刘某乙信以为真,与朱甲签订了《石料运输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甲方朱甲委托乙方刘某乙为高速公路托运石料陆万吨,每吨每公里运价为0.6元;托运费由双方协议支付;托运起止点:谷城界牌垭至十堰姚家棚,运距110公里;同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由双方签名,被告人朱甲加盖了志金公司印章。签订协议后,朱甲向刘某乙谎称可以低价购买柴油供刘某乙运输石料,刘某乙信以为真,于12月22日、25日,通过银行其个人账户分别转款人民币16.6万元、10万元到朱甲的账户。22日、25日,被告人朱甲共转款10万元偿还了襄阳市樊城区居民景某(男,46岁)在其石场的投资款。下余16.60万元被其挥霍。刘某乙未承包到该公司石料运输业务。2014年11月19日,刘某乙从被告人朱甲处追回被骗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2003年9月17日,朱甲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我与朱甲是通过嵇某认识的,朱甲与嵇某合伙成立志金公司。2012年8月,朱甲说办石场赚钱,就是缺资金,让我投资5、60万元,一年内负责连本带利返给我140万元。我就让庄某和我合伙投资60万元,庄某答应投资30万元现金。2012年8月31日,我带着庄某给的30万元到襄阳市在朱甲车上,将30万元给了朱甲。朱甲没有给我打收条,朱说给齐60万元后再打收条。当时我们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上的公司印章是朱甲盖的。另外30万元,我是分四五次给了朱甲。朱甲于2013年1月16日,给我打了一张30万元的收条。2012年12月,朱甲找我说他们石场要向高速公路供石料,让我承包运输。同月21日,我与朱甲又签订一份石料运输合同书。朱说可以帮我搞便宜柴油用于石料运输。第二天,朱甲叫我把款打入他的账号上购买柴油。12月22日、25日,我转入朱甲账户26.6万元。转款后大约一个月,我发现他们石场石料是别人在运输,我去找朱甲问情况,发现他不在石场里,也不接我电话,我发现被骗了。2014年11月19日,我向朱甲讨回了3万元。2、被害人庄某证实,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刘某乙对我说:他与朱甲投资开石场需要60万元,我和他各投资30万元,���年后连本带利返还140万元,我同意了,就将30万元现金交给刘某乙。事后刘某乙对我说:他开车到襄阳把钱交给了朱甲。协议是刘某乙与朱甲签订的。2013年,朱甲、曹某等人又拉我与他们合伙做碱水剂业务(指股份制合同),我又陆续转款给朱甲170万余元,朱甲未给打收条。期间,我问朱甲:与刘某乙签的60万元投资合同,我投了30万元,让朱甲给我出个收据,朱甲以种种理由推辞,未给我出收条,但是他承认2012年8、9月,我和刘某乙给了他60万元。2013年8月,我和曹某发现被朱甲骗了,为了找他要钱,我逼他给我出了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其中就包含了我让刘某乙投资的30万元。3、证人嵇某证实,2012年8月16日,志金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我,朱甲为公司执行董事参与公司所有经营行为。2012年8月31日和同年12月21日,朱甲分别以志金公司名义与刘某乙签订���合作协议书和石料运输合同。我都不知情,是朱甲的个人行为,上述款项也未入公司账户。公司印章由会计常某甲保管。4、证人常某甲证实,我和朱甲是堂姐弟关系。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我在志金公司担任出纳时,公司没有正规帐,只有流水账反映开支情况,我记得没有资金直接进入公司。这份《石料运输合同》是朱甲让我按他的意思起草打印的,是把公司石料运输的业务给刘某乙,朱甲盖的公司印章。刘某乙没有承揽到公司石料运输业务,当时的石料一直是由其他人在拉。5、证人景某及其投资协议、汇款明细、欠条等证实,2011年8月28日,我的合伙人贾某与朱甲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朱甲向我借款了的。2012年12月22日和25日,朱甲从他银行卡中转到我银行卡中各5万元,共计10万元。这10万元是他还我的借款。6、《合作协议书》、《石料运输合同书》各一份,证实2012年8月31日和同年12月21日,朱甲以志金公司名义与刘某乙分别签订《合作协议书》、《石料运输合同书》各一份及其合同内容,双方签名,并加盖湖北志金商贸有限公司印章。7、收条一张,证实2013年1月16日,朱甲收到刘某乙30万元(三十万元)。8、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转款凭证回单,证实2012年12月22日和同月25日,刘某乙转款给朱甲人民币16.6万元和10万元。9、农行石花支行2015年4月30日银行查询证,证实2012年至2015年,志金公司440301040005902账户,无大额交易记录。10、个人活期银行查询,证实2014年11月19日,刘某乙从被告人朱甲处追回被骗人民币3万元1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开户许可证等,证实志金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6日,私营有限责任���司,法定代表人嵇某、执行董事朱甲、监事常某甲,经营范围建筑石料、建材销售等及其执行董事的职权范围。12、股份制合同及朱甲向曹某、庄某等人出具的借据等,证实2013年4月18日,朱甲、曹某、庄某、刘某乙4人签订的股份制合同及其之间经济往来。13、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2003年9月17日,朱甲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14、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志金公司收到朱甲的出资款单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案件相关材料。15、被告人朱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8月31日和同年12月21日,以志金公司名义与刘某乙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石料运输合同书》各一份,并收到刘某乙现金60万元和转到其个人账户的26.60万元,此款未入公司账。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前,刘某乙从被告人朱甲处追回的3万元,应从被告人朱甲诈骗数额中扣除,朱甲的实际诈骗数额为83.60万元。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朱甲的行为没有恶意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属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及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6.6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甲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私自以湖北志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让刘某乙签订投资和承包石料运输合同,可给刘带来高额利润等事实,使被害人刘某乙信以为真。被告人朱甲收到款项后,没有将此款入至志金公司账户或用于公司投资,而是据为已有后供其挥霍。也未让刘某乙承包运输石料��业务,被告人朱甲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朱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甲提出第一份合同虽然签订的是60万元,但只收到30万元,且认为此30万元与刘某乙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乙及庄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朱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可印证朱甲先后收到刘某乙6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故被告人朱甲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到被害人的投资,是投资亏损了,并未挥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朱甲用于投资亏损的相关证据,而本案相关证据均能证实朱甲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作为,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未将款入公司财务账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8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甲退赔刘智兵人民币53.60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朱甲退赔庄俊人民币3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艳人民陪审员 程建奇人民陪审员 吴菁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