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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宋爱琴与徐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琴,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852号原告:宋爱琴,女,1951年1月15日生,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明,男,1973年8月9日生,住辉南县。原告宋爱琴与被告徐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被告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宋爱琴诉称:2016年4月3日8时许,被告徐明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从集贤村增胜堡驶往辉南镇,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辉南镇北环路路段处,为躲避相对方向车辆时,操作不当,自行驶向道路右侧排水沟内,致使与道路西侧路边的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报案后,辉南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辉南县泰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伤情严重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在家养伤。经查被告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没有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63412.7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00元)、护理费1169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3482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19500元、交通费222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4100元,以上合计141556.04元。徐明辩称:原告要求的钱数过高,医药费有的不符合。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8时许,被告徐明驾驶手扶拖拉机从集贤村增胜堡驶往辉南镇,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辉南镇北环路路段处,为躲避相对方向车辆时,操作不当,自行驶向道路右侧排水沟内,致使与道路西侧路边的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爱琴无责任。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徐明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审理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2张、住院病历2份、出院诊断2份、泰康骨科医院医疗费明细1张、吉林省吉大二院住院医疗费明细1份、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司法鉴定费收据2张、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交通费票据11张。经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2张中的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票据4张系医疗机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其余7张医疗费收据,均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且没有相关医嘱,无法认定是否与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2份、出院诊断2份、泰康骨科医院医疗费明细1张、吉林省吉大二院住院医疗费明细1份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公章,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同时结合其他证据的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收据1张,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由辉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费收据2张中的由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支持,对非正规发票的收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由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说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11张,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及认定情况,本院根据张洪斌的诉讼请求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五年度人参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针对宋爱琴请求的具体损失综合评判如下:1、宋爱琴主张的医疗费63412.74元,本院对其中的60077.74元予以支持(已扣除被告徐明支付的医疗费5000.00元)。2、宋爱琴主张的护理费11694.57元,结合原告的请求范围,该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100元×26天)元,该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34826.73元(23217.82元×15年×10%),本院对其请求中的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宋爱琴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法医鉴定费及司法鉴定费4300.00元,本院对其中的290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222.00元。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宋爱琴的请求范围,确定其损失项目及数额具体如下:医疗费60077.74元,护理费1169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3482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交通费222元,法医鉴定费及司法鉴定费2900.00元,以上共计136821.0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徐明未投保交强险,且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宋爱琴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爱琴136821.04元。二、驳回原告宋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1.00元,由被告徐明负担3026.00元,由原告宋爱琴负担105.00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博人民陪审员 :李坤宇人民陪审员 :张秀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范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