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超英与王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英,曹义山,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737号原告李超英,男,1954年8月2日生,汉族,系舒兰市公安局退休干部,住舒兰市。被告:曹义山,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舒兰市。被告:王丹,女,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舒兰市。原告李超应诉被告曹义山、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义山、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44000元及利息按2分利息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3年9月曹义山因开发楼需用资金找原告借款。原告借给其44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说好2-3个月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借款时其妻子王丹知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曹义山、王丹因盖楼找原告借钱,原告在其朋友张玉明处借给被告5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厘。后因被告到期未还,约定四次延期还款,每次约定时均将前期利息结清,都由原告给付张玉明。在四次结息过程中,因被告每次还息的款额不够,不足部分由原告为其垫付,第一次即2013年6月30日结息10万元由原告垫付3万元;第二次和第三次即2013年7月30日和同年8月29日结息12500元,原告两次分别垫付5000元;同年9月30日结息12500元,原告垫付4000元。之后被告将50万元欠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原告与被告曹义山算账后,由被告曹义山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载明;“收到人民币肆万肆仟元元正,借款人曹义山”。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下午与原告见面约定同年的9月末还款至今未还。另在通过原告借款给被告50万时,二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用商品房产权做抵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借据、取款凭条、商品房产权抵押合同书、证人马玉申出庭证实、王树立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本庭据此确认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原告借款后,在还款付息过程中,因被告还款金额不足,由原告垫付,替被告付清利息,之后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的行为说明被告认同原告为其垫付款事实,双方因此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欠据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月利息2分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用于共同经营,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义山、王丹偿还原告李超英欠款本金4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雨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