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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执恢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洪军、魏建民与张田科、李宝琴租赁合同纠纷案采取执行措施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洪军,魏建民,张田科,李宝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3执恢202号申请执行人张洪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6日,住宝鸡市。申请执行人魏建民,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7日,住扶风县。被执行人张田科,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8日,住宝鸡市金台区。被执行人李宝琴,女,汉族,生于1960年10月27日,住宝鸡市金台区。本院在执行张洪军、魏建民与张田科、李宝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陕0303民初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洪军、魏建民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支付租赁费120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承担执行费2084元,张田科承担诉讼费1590元、李宝琴承担诉讼费100元(已执行张田科5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田科、李宝琴银行存款142174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或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杜国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