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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6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翟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翟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456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翟某,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翟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又名刘尔),2016年春节之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后不尽抚养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翟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举证的协议书一份、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又名刘尔),2016年春节之后因感情不和分居。2016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载明:“协议翟某与刘某甲历经8年婚姻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因翟某不能养家糊口达不到刘某甲的要求导致感情分裂,以到了必须分手的程度,特立此据分手是必须的,从此以后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翟某每月支付1500元。此据有效:产生法律效应,从此以后两人生活互不干涉。另注:如果儿子有要翟某帮助的翟某必须出面解决。”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翟某自愿签订协议书,就子女抚养问题已经达成协议,且按原告陈述,刘某乙一直在原告处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从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以不改变孩子学习生活环境为宜,刘某乙仍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虽约定每月15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水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被告每月支付刘某乙抚养费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宇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