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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万云、陈宗泽等盗窃罪,唐万云、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万云,陈宗泽,苏来生,朱某某,孙某某,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57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万云,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1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宗泽,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苏来生,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5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万云、陈宗泽、苏来生、孙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唐万云、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闽021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唐万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宗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苏来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五、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六、被告人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责令被告人陈宗泽、孙某某与同案犯戴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厦门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31元;责令被告人孙某某与同案犯戴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厦门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3元;责令被告人唐万云、陈宗泽、苏来生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福建乙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850元。八、被告人唐万云、朱某某应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福建乙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9302元。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1部、华为牌P6型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万云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唐万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万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万云撤回上诉。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刑初1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强审 判 员  黄宏亮审 判 员  洪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华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