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建国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建国,马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2279号罪犯马建国,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回族,甘肃省会宁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乌中刑一终第66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马建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6月2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对罪犯马建国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马建国在服刑改造期间,获表扬四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5月、8月,2016年2月获得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