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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松执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行张咏林、吴威威、吴天直、刘芳娥与王松民、汪强群刑事附带民事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咏林,吴威威,吴天直,刘芳娥,王松民,汪强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5)松执字第244-2号申请执行人:张咏林,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桐梓路。申请执行人:吴威威,女,199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桐梓路。申请执行人:吴天直,男,194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林场宿舍。申请执行人:刘芳娥,女,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桐梓路。被执行人:王松民,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佐坝乡渔雁村。被执行人:汪强群,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佐坝乡碧岭村北头组7号。本院在执行张咏林、吴威威、吴天直、刘芳娥与王松民、汪强群刑事附带民事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查询到汪强群及其配偶施鲜兰共有一座房屋。被执行人王松民、汪强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汪强群、施鲜兰共有的,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