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4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童慧玲与徐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慧玲,徐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040号原告:童慧玲,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告:徐啸,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童慧玲诉被告徐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28500元,支付拖欠的物业费9432.6元,支付拖欠水费570元,电费1175.62元;2、依法判令终止与被告的商铺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东方龙城雅乐苑*栋**号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经营车博会一站式汽车服务及汇友租车,租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自2014年6月以来,原告多次调整租金给付期限,2016年6月至8月,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共计拖欠租金28500元、水电费1745.62元,拖欠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8月13日物业费9432.6元,合计欠款39678.22元。被告徐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东方龙城雅乐苑*栋**号商铺,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第一至三年租金为162960元/年、第四年租金为179160元/年、第五年租金为197040元/年,每半年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个半年的租金,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万元租房保证金,商铺交房使用后所发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等由乙方交纳,乙方如拖欠租金达一个月,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和收回商铺,并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缴纳租房保证金1万元。原告自认自2014年起租金按每月13500元计算,一月一付,2016年5月之前的租金被告已结清,2016年6月的租金被告支付12000元,被告未支付7月、8月租金。因被告欠付租金,原、被告协商终止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8月3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缴纳涉案房屋水费570元,电费1175.62元。另查明:芜湖正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向本院诉讼,要求童慧玲支付涉案房屋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的物业费,本院经审理判决童慧玲支付物业费5771元、滞纳金577元,合计63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及水、电、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500元、水费570元、电费1175.62元、已实际发生的物业费6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发生的物业费,原告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已经终止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已无需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慧玲租金28500元、水费570元、电费1175.62元、物业费6348元,合计36593.6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徐啸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文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