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赵军涛与段志平、杨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志平,赵军涛,杨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416号原告段志平,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赵军涛,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告杨冬平,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告段志平、赵军涛与被告杨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志平、赵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志平、赵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应被告请求,二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周转。其中原告段志平于2011年11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3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何军波的账户;原告赵军涛于2011年11月26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7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该借款使用时间为一个半月。事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至今未偿还。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实际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冬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杨冬平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冬平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二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杨冬平未到庭对二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二原告所举证据认证认为,二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杨冬平于2014年3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原告段志平与被告同在内蒙古务工,被告向原告段志平提出借款,原告段志平于同年11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被告指定的何军波的账户存入3万元。被告与原告段志平回家后,被告向原告赵军涛借款,同年11月26日,原告赵军涛与被告一同到武汉市,原告赵军涛借给被告现金7万元。被告向二原告口头承诺在2012年春节前偿还。二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今借到段志平、赵军涛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注:此款全部借给何军波周转、使用,何军波见此字据将此款直接给段志平、赵军涛。借款人:杨冬平2014年3月10日”。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二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二原告提出与被告因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未作书面约定,故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冬平以他人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分别向原告段志平、赵军涛借款,二原告按被告杨冬平的要求给付了款项10万元。时隔约二年半的时间,被告杨冬平未偿还借款。经二原告索款,被告杨冬平于2014年3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杨冬平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二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杨冬平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冬平虽在借条中注明,此款全部借给何军波周转、使用,何军波见此字据将此款直接给段志平、赵军涛,因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且被告杨冬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段志平、赵军涛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段志平、赵军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冬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俊清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人民陪审员 丁新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涛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