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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续、彭国辉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续,彭国辉,李春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续(曾用名张涛),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彭国辉,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2014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春兴,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麻栗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麻栗坡县。2014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续、彭国辉、李春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续、彭国辉、李春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续在本市南浔区石淙镇阿能面馆外面弄堂,因赌博输钱强行向被害人郑某2讨要彩钱而被殴打。次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续伙同被告人彭国辉、李春兴等无关人员在石淙镇连心路老杨小店门前人行道上,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共同对被害人郑某2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2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达到轻伤二级程度、面部挫伤达到轻微伤程度、唇粘膜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续、彭国辉、李春兴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历资料复印件,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证人杨某、沈某、郑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续、彭国辉、李春兴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张续、彭国辉、李春兴均系累犯,依法分别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续、彭国辉、李春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续、彭国辉、李春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彭国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三、被告人李春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漆 涛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人民陪审员  俞 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