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江富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77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富,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渝0116刑初6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3月的一天,涂安龙(已判决)怀疑秦某、文某(均系本案被害人)偷了自己的乌木,遂指使彭聪、被告人江富、吴某、何某、曾某(均另案处理)殴打秦某、某。彭某根据涂某的安排,持砍刀恐吓秦某,并伙同被告人江富、何某、曾某等人用衣架及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秦某、文某进行殴打。2、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富与涂某、吴某、彭某、何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某食店吃饭时,旁边吃饭的黄某(本案被害人)过来敬酒,被告人江富等人认为黄某(本案被害人)过来敬酒过程中对涂某不尊重,遂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黄某进行殴打。3、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江富、彭某、何某、曾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某处玩耍时,因何某的裤子粘上了油漆,彭某认为雷某(本案被害人)嘲笑了何某,遂伙同被告人江富、何某、曾某等人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雷某进行殴打。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江富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害人秦某、文某、黄某、雷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曾某、吴某、彭某、何某、傅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江富亦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富多次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江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江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江富以原判量刑过重,其患有疾病,要求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江富认罪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江富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富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江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江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患有疾病,要求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江富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原判根据江富在本案中实施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等,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江富身体是否患有疾病,并非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故其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江富有赔偿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并无证据证明江富有赔偿行为,即使被害人在江富没有赔偿行为的情况下对其表示谅解,原判的量刑也是适当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 玲审判员 马成楷审判员 郑文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