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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闫国展诉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展,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584号原告:闫国展,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乐县,现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阳,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7943526-9。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国展与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阳,被告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俊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国展诉称,其在该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工作,系三兴公司职工。2015年8月6日4时,原告在运输工作期间,驾驶豫J886**、豫JH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驶到孟州市东环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处,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及车辆乘坐人杨高杰受伤、货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因豫J886**、豫JH6**挂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赔偿,遭到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151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兴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诉请精神抚慰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工资已结清,垫付9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确定;3、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驾驶豫J886**、豫JH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行驶到孟州市东环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处,由东向西转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及车辆乘坐人杨高杰受伤、货车及车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1日,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8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高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孟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039.64元,经诊断:1.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纵膈气肿、广泛皮下气肿、双侧创伤性湿肺、气管损伤?2.头外伤、口唇撕裂伤。3.左侧锁骨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5.左侧肱骨骨折并移位。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腹部闭合伤:脾脏损伤?出院医嘱:继续上级医院就诊检查治疗。当日,原告即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125833.45元,经诊断:1.左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双挫裂伤;4.双侧气胸并胸腔积液;5.广泛皮下气肿;6.肾上腺增生。出院医嘱: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不适随诊。2015年8月30日,原告因多发骨折术后到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于2015年9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1688.7元。三兴公司为原告垫付9000元。2015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801号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闫国展各项损失共计138890.69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剩余161109.31元(300000元-138890.69元),2016年2月26日,原告以其构成伤残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14日,经各方一致同意,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闫国展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进行等级评定,该所阅片所见为:左侧1-7肋骨及右侧1-6前肋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并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庭审结束后,原告放弃向三兴公司追究责任的权利。三兴公司放弃向原告主张垫付款的权利。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J886**、豫JH6**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三兴公司,豫J886**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均工资为50110元,日均工资为137.29元(50110元÷365天)。再查明,原告生于1974年11月6日;原告之父闫伍群生于1956年9月21日;原告之母吴巧珍生于1952年10月24日;闫伍群与吴巧珍共有四名子女,即长子闫国展,次子闫国勇,三子闫国士,长女闫国防。原告共有三名子女,即长子闫家号生于2007年8月6日,长女闫雪迪生于1999年1月25日,次女闫静迪生于2005年6月17日,上述人员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医院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三兴公司雇佣,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J886**、豫JH6**挂车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因豫J488**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且缴纳了相应保费,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3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三兴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认为:1、误工费。原告请求32811.75元(50110元÷365天×239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保险公司辩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天数,保险公司辩称,天数过多,申请对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多处骨折,其左侧1-7肋骨及右侧1-6前肋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肱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69459.2元(10853元×20年×32%);保险公司辩称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濮腾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有两处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应为31%,故伤残赔偿金应为67288.6元(10853元×20年×31%)。3、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故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因原告放弃向三兴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原告之母吴巧珍、原告三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0095.36元(7887元×16年×32%÷4人)、21452.64元(7887元×17年×32%÷2人),本案中,原告共有四名被扶养人,即其母吴巧珍、长子闫家号、长女闫雪迪、次女闫静迪,其中吴巧珍需要被扶养16年,闫家号需要被扶养1年、闫雪迪需要被扶养7年、闫静迪需要被扶养9年,且每年的扶养费总额均未超过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保险公司辩称数额过高,但并未提出明确依据,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5、交通费。原告请求2000元;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鉴定,其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客观真实,结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6、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误工费32811.75元、伤残赔偿金6728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4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3348.35元(误工费32811.75元+伤残赔偿金6728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4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下余161109.31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5518.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国展各项损失共计133348.35元。二、驳回原告闫国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971元,由原告闫国展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利敏审判员  吴红耀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