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凯程与徐树臣、王迎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程,徐树臣,王迎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485号原告王凯程,农民。法定代理人王凤苓,农民。委托代理人慈惟元,威海市文登区泽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树臣,农民。被告王迎迎,农民。王凯程与徐树臣、王迎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程之法定代理人王凤苓、委托代理人慈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臣、王迎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程诉称,2015年12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徐树臣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沿泽长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车右前脸与沿泽长路由西向东步行的王凯程相碰撞,致原告王凯程受伤,经文登整骨医院两次治疗,现已出院,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凯程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徐树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凯程医疗费34331.64元、交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197元、残疾赔偿金39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25元,合计81141.64元。被告徐树臣、王迎迎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徐树臣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泽长路由东向西行至泽库镇滩西头村南,车右前脸与沿泽长路由西向东步行的王凯程相碰撞,致原告王凯程受伤,轿车有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树臣驾车逃逸。鲁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迎迎,车辆无保险,被告徐树臣无机动车驾驶资历。对该起交通事故,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树臣无证驾驶机动车,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徐树臣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与毁灭证据有因果关系,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凯程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其伤情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2016年1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2016年4月21日再次入院,其伤情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2016年4月25日出院,住院4天。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门诊费776.35元、住院费33555.29元,病历复印费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凤苓护理。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王凯程受伤致左胫骨远端骺离骨折,其伤残程度符合××××;2、原告王凯程受伤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90日(包括住院期间);3、原告王凯程左胫骨远端骺离骨折,不排除影响患肢骨骼的生长发育,一旦影响骨骼的生长发育,就存在后续治疗之可能,该项治疗及花费存在不确定因素,应以实际花费支付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员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徐树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鲁K×××××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树臣承担,而鲁K×××××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树臣与被告王迎迎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根据侵权造成的王凯程××××的后果及被告徐树臣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王凯程及其护理人王凤苓均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王凯程的××××金应计算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护理费应计算为779.34元(12930元÷365天×22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必要陪护人员为护理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据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43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金25860元、护理费77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6695.98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徐树臣、王迎迎连带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树臣、王迎迎连带赔偿原告王凯程医疗费3433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金25860元、护理费77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669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凯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王凯程负担161元、被告徐树臣、王迎迎负担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丛龙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