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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5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廖佰群与姚长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佰群,姚长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518号原告廖佰群,女,生于1976年4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星(特别授权),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长玉,女,生于1972年12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廖佰群与被告姚长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佰群的委托代理人陈星、被告姚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佰群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由于子女的原因积怨已久。2015年10月6日,由于原告的儿子和被告的儿子争抢玩具打架,当天中午原、被告发生争吵;当天19时许,被告冲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体弱多病,被被告按在地下用木凳击打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入开县天和镇卫生院治疗,在进行头部清创缝合手术之后,以“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收入住院。在天和镇卫生院住院6天后,由于原告一直头晕、头痛伴恶心呕吐,遂于2015年10月13日转入开县人民医院治疗,开县人民医院以“脑外伤恢复期”收住入院,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养一周,门诊随访,一周后复查;2015年11月1日在开县人民医院复查。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医药费等事宜,但被告均拒绝。这次打架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没有说明是谁的过错,原告只要证明受伤的事实,若被告不服可以另行起诉。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34.66元,误工费2907元,护理费4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交通费1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643.66元。被告姚长玉辩称:被告与原告是邻居,之前是有一点矛盾。事发当天,被告两夫妇均不在家,因原、被告的儿子吵架后,原告的儿子将被告家的红薯掀翻在地,被告的女儿才将被告喊回家。回家后被告看见原告坐在家门口,于是就过去和原告说理,叫原告让她的儿子把红薯捡起来,但是原告不讲道理反而与被告吵起来,然后就打起来了。原告拿凳子打被告,被告的嘴角都出血了,额头也被打了。原告的儿子也帮到原告打被告。大概打了半小时之久,过了很久才有人来看,但没有人拉开。之后就报了警,警察叫我们先去医治。原、被告在天和卫生院医治的时间是一样的,被告用了四千多元,原告也差不多用了这个数,但后面原告到开县人民医院医治。原、被告均被公安机关拘留五天。被告的右额头上缝了两针,嘴上角缝了两针,嘴皮上缝了一针。被告的伤情也很严重,又由谁来赔偿被告。总之,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佰群与被告姚长玉是邻居,2015年10月6日19时许,原告廖佰群与被告姚长玉在原告廖佰群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开县公安局对双方打架的事实予以调查并于2016年3月10作出开公(天和)决字[2016]第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廖佰群使用木凳将姚长玉唇部打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廖佰群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开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10作出开公(天和)决字[2016]第5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姚长玉使用木凳将廖佰群头部打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姚长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原告在开县天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2日),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24日),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主要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开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养一周,门诊随访。现原告就赔偿事宜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开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公民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廖佰群与被告姚长玉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双方均使用木凳将对方致伤,这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故此双方存在违法行为,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姚长玉有过错,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原告廖佰群的责任。又因双方在本次打架过程中所产生的违法后果是一样的,即公安机关给予原告廖佰群和被告姚长玉均是“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的处罚”,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次打架纠纷中负有完全的过错,因而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自己不赔偿原告的理由,因没有证据的支持,因此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自已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损失的理由,被告若有异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廖佰群的赔偿费用现确认如下: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8334.66元,因有正规医疗费发票及诊断证明为证,且在本院对医疗费药审问题释明后,被告未提出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亦未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故误工费只能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开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养一周及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确定为24天(6天+11天+7天),故误工费为1920元(80元/天×24天)。护理费,原告出示的丈夫向文科的工资证明,因其收入超过征税的标准,但没有提供完税凭证和工资凭证,故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收入。因而对其主张的按8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的标准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天,应为1700元(17天×10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32元/天×1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等级,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2998.66元,由被告负担50%计6499.3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长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佰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499.33元;二、驳回原告廖佰群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姚长玉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