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304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罗爱辉与颜立华、晏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爱辉,颜立华,晏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882号原告罗爱辉,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左国中,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立华,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晏雪梅,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颜立华前妻。原告罗爱辉诉被告颜立华、晏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金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孟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国中、彭静及被告颜立华、晏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爱辉诉称,被告因房屋装修和公司发展需要,经人介绍认识原告。2014年10月4日,原告罗爱辉与被告颜立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双方见证人签字见证,被告颜立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时间为2015年10月4日,利息约定为月息3.5%。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其余款项没有支付,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息3.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其他损失费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罗爱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还款方式»、«保证书»、银行回执,拟证明被告颜立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5%及发生争议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原告已支付款项;3、«委托代理合同»、«收据»,拟证明原告与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产生了律师费用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颜立华对证据1、2均不持异议,对证据3认为费用过高;被告晏雪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持异议。答辩人颜立华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产生的律师费用过高,现无力偿还借款。答辩人颜立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答辩人晏雪梅辩称,借款合同对答辩人不具约束力,答辩人与颜立华已离婚并约定了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答辩人在诉讼中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为本金96500元,非100000元,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为无效。答辩人晏雪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休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夫妻协议»、«离婚协议书»,拟证明答辩人与被告颜立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已约定答辩人对其在外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离婚时亦约定了上述事项;5、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湘潭市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颜立华,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晏雪梅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罗爱辉认为系休庭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被告颜立华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证据4、5因重大过失逾期提交,但该两份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颜立华向原告罗爱辉借款。2014年10月4日,原告罗爱辉与被告颜立华在见证人乔和平、田毅的见证下,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颜立华因房屋装修和公司发展扩张需要,向原告罗爱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的到期时间为2015年10月4日。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因解决争议所产生的包括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颜立华全部承担。同日,双方另签订«还款方式»一份,对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5%。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罗爱辉通过银行转账77200元,现金交付19300元,合计向被告颜立华提供借款96500元。截至诉前,被告颜立华向原告罗爱辉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其余款项没有支付,原告罗爱辉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被告颜立华与被告晏雪梅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1日,双方解除了夫妻关系,并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再查明,被告颜立华系湘潭市颜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2006年购买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解放村166栋2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0.79平方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今,未进行过重大装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律师费用是否过高。原告罗爱辉认为,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用途约定为公司发展,但公司发展与家庭生活息息相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晏雪梅认为对借款毫不知情,与颜立华已离婚并约定了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罗爱辉主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等证据。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和公司发展扩张。双方借贷关系发生期间,被告颜立华系湘潭市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颜立华名下房屋没有进行过重大装修,原告在辩论意见中认可该借款用于了公司发展,而被告晏雪梅对借款不知情,协议签订后不到四个月的时间,即与被告颜立华解除了婚姻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颜立华约定的借款用途,及结合两被告短时间内解除婚姻关系的背景,可以看出借款由法定代表人颜立华用于了公司发展,其名下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特征在于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颜立华未经被告晏雪梅同意,独自筹得的借款用于了公司发展,收入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律师费用问题。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律师费收费总额为贰万元整,签合同时交贰千元,余款本案终结时交清。双方依据的收费标准为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而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的规定,争议标的为1-10万元(含10万元)案件,应按4-5%收费,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律师费用按照诉讼标的5%收费为宜,故本院对所产生的律师费以100000元*5%=5000元予以确定。综上所述,被告颜立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虽按合同约定由被告颜立华承担,但费用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另外,原告与被告颜立华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所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6500元,被告颜立华应以该96500元作为本金金额予以偿还。对已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5%所支付的两个月利息7000元,应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爱辉借款本金96500元,及按月息2%标准扣除7000元后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颜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爱辉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罗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颜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孟 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