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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马春山诉李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山,李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31号原告:马春山,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郭文艳,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奎,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马春山与被告李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山的委托���理人郭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原告一家五口人的1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将该十亩土地的粮食补贴款10000元返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一家五口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位于巴林左旗林东镇福山村的55亩口粮田,其中位于村圈里地块的10亩口粮田被被告李奎从2003年就私自耕种至今,粮食补贴款10000元被被告李奎支取了并拒不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奎索要此10亩口粮田和粮补,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一家五口人的1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将该十亩土地的粮食补贴款10000元返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奎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春山在1998年福山地村委会分地时,分到五口人的土地55亩,其中10亩位于村圈里地块被被告李奎耕种,粮食补贴从2006年至2015年被其支取,上述事实有林东镇福山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农业税完税证在卷予以证实,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10亩口粮田和粮补,被告拒绝返还。原告马春山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原告一家五口人的1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将支取10亩地的补偿款10000元返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马春山与林东镇福山地村委会在1998年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取得五口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李奎耕种原告马春山10亩地至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依��予以支持。原告马春山要求被告李奎返还支取的粮食补贴款10000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扣缴。故对原告马春山要求被告李奎返还部分农业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奎应返还2006年-2015年期间支取的土地补偿款[16073.76元÷40.29亩]×10亩=39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返还耕种原告马春山在林东镇福山地村位于村圈里地块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李奎返还支取原告马春山名下10亩土地的粮食��贴款2006年-2015年土地补偿款398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