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曾小林与王健、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林,王健,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774号原告曾小林,男,汉族,1962年5月10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联系地址:隆回县。被告钱英,男,汉族,1964年1月9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联系地址:隆回县。原告曾小林诉被告王健、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兰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林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健以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钱英进行了担保。之后,被告按约定仅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2015年1月4日起,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迫于无奈,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28800元,2016年7月4日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健、钱英没有答辩。原告曾小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据一张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和担保的事实;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和被告钱英作担保及利息约定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健以做工程业务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小林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当天即签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000元,利息以月息3分标准计算,按月结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由被告钱英担保。随后,2014年11月4日,原告曾小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隆回支行转账73600元给被告王健,另付现金6400元,共计付被告王健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王健收款后,立下借据:“2014年11月4日,今借到曾小林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用途说明工程资金周转,担保人钱英借款人王健。”此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被告王健两个月内共支付原告曾小林利息款4800元,本金未还。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小林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时起即建立起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方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方则���积极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息2%标准承担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利息28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该笔债务2016年7月4日以后按月息2%标准至本息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被告钱英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可以推定为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形式的保证,故此,其应对该笔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小林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借款利息28800元;2016年7月4日后的借款利息以80000元本金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钱英对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王健、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兰 静附本案所涉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