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6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光东与于吉祥、于建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东,于吉祥,于建设,傅方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756号原告郑光东,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骆兴力,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吉祥,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于建设,男,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傅方婷,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郑光东诉被告于吉祥、于建设、傅方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吉祥、于建设、傅方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500元(分别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以后按此标准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于吉祥、于建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郑光东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于吉祥、于建设亲笔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今借到郑光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按月付,借期至农历年底”、“今借到郑光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按月付,借期至农历年底”。经查,被告于建设、傅方婷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于吉祥、于建设、傅方婷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借贷往来,至2015年1月22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由被告于吉祥、于建设共同出具借条两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郑光东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按月付,借期至农历年底,借款人:于吉祥、于建设”、“借条,今借到郑光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按月付,借期至农历年底,借款人:于吉祥、于建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利息55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于建设、傅方婷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吉祥、于建设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于建设所借款项发生于与被告傅方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吉祥、于建设、傅方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吉祥、于建设、傅方婷归还原告郑光东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99000元(已算至2016年8月22日,并已扣已支付的利息5500元,以后利息分别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1元,由三被告负担3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潘灵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