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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宋晓静与张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宋晓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宾。上诉人张云因与被上诉人宋晓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云、被上诉人宋晓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宾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379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因放海鲜的筛子打碎等发生矛盾后,2016年4月15日7时许,对方及家人到我方的店铺掀翻铺子并砸东西,先动手将我和母亲打伤,在此情况下,我才与对方还手自卫,在自卫过程中将对方划伤,并且我先被对方打伤,也住院治疗。综上,对方先动手打伤我的情况下才自卫动手反击,且上诉人也有伤,一审判令上诉人负担70%的责任显失公平。宋晓静辩称,是对方将被上诉人打伤的,我们报警,派出所也做了笔录,被上诉人在医院住院5天。宋晓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87.49元、误工费5150.60元(35天×147.16元/天)、护理费735.8元(5天×147.16元/天)、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财产损失2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773.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晓静经营莱西市食时鲜肉食店,被告经营于二弟海鲜店,双方店铺相邻。2016年4月15日7时许,双方因垃圾堆放位置一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起来,致双方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住院治疗5天,经治疗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287.49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个月;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每2周到关节创伤外科门诊复诊;4、病情有变化及时复查。2016年5月3日,原告之损伤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鉴定属轻微伤。2016年5月20日,被告之损伤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鉴定属不构成轻微伤。被告因其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诉来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做生意,两家店铺相邻,理应搞好邻里关系,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出现矛盾和纠纷应妥善解决。而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均不能冷静处理反而相互撕打,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因其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通观纠纷发生的成因、演变过程,一审法院认为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具有主要过错,以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其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2300元,因未提交损失评估报告,其提供的收款收据、销售小票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价值,故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287.49元、误工费5150.60元(35天×147.16元/天)、护理费735.8元(5天×147.16元/天)、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共计8273.89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91.72元(8273.89元×70%)。据此判决被告张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晓静经济损失5791.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其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上诉人认可双方发生厮打,而被上诉人所受伤害部位与上诉人所击打部位相吻合且其医院门诊病例记载的受伤时间,与事发的时间相吻合,形成较好的证据链。且上诉人因其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应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在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云龙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