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与王三虎、王石金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王三虎,王石金,韩建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街道办事处柴村中心西街。负责人赵嘉贤,经理。委托代理人剌慧丽,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虎。委托代理人李文,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婷,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石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明。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因侵权责任(高度危险活动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王三虎对三被告提起的诉讼,涉及三个层次的法律事实。一个是被告韩建明与被告王石金之间的建筑承包合同事实,一个是被告王石金与原告王三虎之间的雇佣事实,一个是被告滨河供电公司从事高度危险的输送高压电作业事实。应分别根据不同的法律事实,来确定各个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被告王石金在承包被告韩建明房屋修建工程中,雇佣原告王三虎,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告王三虎在从事雇主被告王石金安排修缮房屋的雇佣活动中被电击击伤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石金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王三虎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三虎从事建筑管道与电焊工作,经常使用电焊机和建筑用钢管,对高压电的危险性与钢铁金属材料的导电性,以及接触高压电可能对人体造成电击伤害的后果,应有基本常识性的了解。原告王三虎在被告韩建明二层房屋屋顶进行建筑施工,应当了解到施工的地点在空间上与高压线距离很近,彩钢瓦是由钢铁金属材料制作,具有导电性,在如此特定狭小施工空间,进行彩钢瓦安装施工,就可能导致在操作安装彩钢瓦的钢铁金属材料构件时,与高压线产生近距离接触,使操作人员遭受高压电电击,并被击伤事故的发生。但是,原告王三虎疏忽大意,操作铁条近距离接触高压线,使自己被高压电电击击伤,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作为受害人的原告王三虎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依法可以减轻雇主被告王石金的赔偿责任;被告韩建明在没有取得房屋准建证而建筑房屋的行为,依法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但其明知自己房屋上方架空有高压线,进行建设施工前没有向供电公司申告,没有采取相应隔离、屏蔽等安全保障措施,没有对承包方被告王石金、施工人原告王三虎等人提醒指明高压线危险性,是导致该安全事故发生的又一个原因。“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被告滨河供电公司在向阳村架空敷设的10千伏(KV)输电线路,所输的“电”为高压电,该公司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活动的企业。被告滨河供电公司虽然依照有关规章建成的高压线路为合法作业,主观上亦无过错,但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从事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即被告滨河供电公司使用10千伏(KV)输电设施进行输电作业,从事高度危险的高压输电活动,造成原告王三虎身体受到损害,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特殊民事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滨河供电公司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原告王三虎本人故意造成,故滨河供电公司不具备免责条件,应对原告王三虎触电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三虎受伤事件,既不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的损害,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的范围,而是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对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要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从本案来看,原告王三虎既是受害人,也是实施损害行为的致害人,且由于其主观上非故意,而是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其本人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王三虎作为致害人实施的行为,是其身体遭受损害的主要原因,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石金作为雇主应当赔偿雇员原告王三虎在雇佣活动中身体遭受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但是,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因原告王三虎过失行为所致,依法可以减轻雇主被告王石金的责任;原告王三虎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石金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滨河供电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酌定为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为宜。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韩建明对被告王石金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41天,每天100元计算为4100元;××赔偿金,被告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44414元;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建筑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504元/年,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以117天计算为12983.47元;交通费酌情支付1000元;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伤势较重,以加强营养90天为宜,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时间41天,依据2015年城镇居民其他服务业工资,按1人护理计算为342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三虎的母亲张爱叶,1953年12月28日出生,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6992元,以18年计算,原告王三虎八级伤残计算为37756.8元;鉴定费凭票支付1600元;××辅助器具费凭票支付19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为15000元;以上共计322784元。按照各当事人前述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来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石金赔偿原告王三虎医疗费57612.85元、××赔偿金86648.4元、误工费7790.0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053.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54.08元、司法鉴定费960元、××辅助器具费11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93670.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韩建明对被告王石金赔偿原告王三虎医疗费57612.85元、××赔偿金86648.4元、误工费7790.0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053.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54.08元、司法鉴定费960元、××辅助器具费11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9367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三虎医疗费19204.28元、××赔偿金28882.8元、误工费2596.6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84.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51.36元、司法鉴定费320元、××辅助器具费3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4556.7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王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滨河公司不具备免责条件,应对原告王三虎触电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系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三虎仅承担20%的民事责任,比例过低,违背了《民法通则》公平公正基本原则。三、事发时,被上诉人王三虎户籍在农村,被上诉人请求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王三虎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故其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三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三虎辩称,上诉人为该侵权案件的侵权主体,其安装高压线不当且未进行维护管理,警示告知义务,造成答辩人王三虎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20%责任;王三虎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太原工作生活已经有五年以上,且在太原娶妻生活,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应当依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答辩人王三虎母亲为合法的被抚养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被上诉人王石金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韩建明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韩建明居住在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向阳村正大街33号2户院内。被上诉人韩建明于2004年前后在该院内宅基地建筑上、下二层楼房,每层两间半,共五间,其中第二层房屋的房墙修建了一半,墙顶部搭建有彩钢瓦。2015年5月下旬,被上诉人韩建明为了修缮二层房顶,完成房屋的建设,找到了邻村被上诉人王石金,经双方口头协商,被上诉人韩建明将其房屋及屋顶修缮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王石金;之后,被上诉人王石金雇佣了被上诉人王三虎等数人进行房屋修缮作业。2015年5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上诉人王三虎按照被上诉人王石金的工作安排,在被上诉人韩建明二层房屋屋顶进行彩钢瓦搭建施工时,将把要安装用于贴到二层房屋屋顶彩钢板一侧的铁条持在手中,操作中手持的铁条近距离触及架空敷设于被上诉人韩建明二层楼房屋屋顶上方的高压线,被高压电电击击伤。事发后,被上诉人王三虎于中午12时许被送至太钢总医院胜利桥烧伤中心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成人重度烧伤(四肢电烧伤5%Ⅲ°-Ⅳ°)。2、烧伤休克。期间行清创术+扩创术+自体网状皮移植术+自体皮取皮术+切削痂术+封闭负压吸引术及左足第3、4趾截趾术+切削痂术+自体皮片移植术+自体皮取皮术。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7月10日住院治疗4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5884.81元,门诊医药费136.6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张丽娟陪护。被上诉人王三虎的人身损伤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526号人身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电烧伤致左足第2趾挛缩畸形,左足3、4趾缺如,小趾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被上诉人王三虎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另查明,被上诉人王石金没有取得可以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有关行政机关许可,未申领相关营业执照,个人擅自雇佣工人进行房屋建筑施工,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在被上诉人韩建明二层房屋屋顶,与高压线近距离开展修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被上诉人韩建明建造二层楼房房屋时未向土地、城乡建设、规划等相关部门申报,并得到批准,未取得房屋建设许可的准建证。且没有就自己在与高压线近距离的房屋屋顶进行房屋建筑修缮施工向供电公司申告。所建筑的彩钢瓦房屋屋顶,使用材料的性质属于钢铁金属材料;在距离被上诉人韩建明二层房屋屋顶向上约二米七、八的高度架空敷设有高压线,此高压线是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滨河供电公司(下称滨河供电公司)敷设并负责管理,该处高压线1967年前后架设,于2002年进行了改造,电压为10千伏,由原来的离地面10米增高到离地面15米,一直在正常使用,该高压供电线路的产权人是滨河供电公司。滨河供电公司在向阳村村内设有安全用电宣传画,用于宣传安全用电相关知识,公司定期对供电线路进行巡视、检查。被上诉人王三虎在受伤前从事建筑管道与电焊工作。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向阳派出所出警证明、太原市急救中心院前病历记录、太钢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0KV线路巡视、检查记录、证人证言、轮椅发票、出租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针对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的几点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滨河供电公司在向阳村架空敷设的10千伏(KV)高压输电线路,该公司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活动的企业。其虽然依照有关规章建成的高压线路为合法作业,主观上亦无过错,但根据民事法律规定,从事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即上诉人滨河供电公司使用10千伏(KV)输电设施进行输电作业,从事高度危险的高压输电活动,造成被上诉人王三虎身体受到损害,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特殊民事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滨河供电公司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未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王三虎本人故意造成,故滨河供电公司不具备免责条件,应对被上诉人王三虎触电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王三虎既是受害人,也是实施损害行为的致害人,且由于其主观上非故意,而是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其本人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因被上诉人王三虎过失行为所致,依法可以减轻雇主王石金的责任;被上诉人王三虎承担2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滨河供电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一审酌定为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较妥。被上诉人王三虎虽是农村户口,但结合居住证明其在太原城镇工作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应当依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被上诉人王三虎母亲已经63岁,无力耕种土地,且只有王三虎一个孩子,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王三虎的合法被扶养人。综上,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晓斌审判员 冯金林审判员 张林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