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辖终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文雄与石林晓涛工程机械服务部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林晓涛工程机械服务部,孙文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林晓涛工程机械���务部,住所: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北大村村委会北大村胜利桥。经营者:李文涛,男,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宜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雄,男,1990年12月6日生,汉族,1990年12月6日生,住陆良县。上诉人石林晓涛工程机械服务部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石林晓涛工程机械服务部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系石林小涛工程机械服务部,并非上诉人,故本案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应由上诉人经营者居住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58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审理。孙文雄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被告名称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民事起诉状所载被告“石林小涛工程机械服务部”与上诉人名称不一致,然起诉状中对该主体经营者以及事实和理由的描述可得知上诉人即被上诉人一审所要起诉之被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名称书写不一致不足以造成对上诉人认知的混淆。二、关于原审被告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因受雇于上诉人期间受害而提起诉讼,上诉人属前述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故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审裁定以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当事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本案上诉人经营者以自己名义���为意思表示可视同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三,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58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万绍敏审判员 贾 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