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仁明等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明,金平安,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7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仁明,男,汉族,1986年8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在在云南杨林监狱服刑。被告人金平安,男,汉族,1981年10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在在云南杨林监狱服刑。被告人尤某某,曾用名:罗銮付,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2015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明、金平安、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明、金平安、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2时左右,吕某某(已判刑)到西山区马街南路一巷道内的出租房嫖娼,后其身上的3800余元现金被盗,吕某某怀疑是被卖淫女偷走。2015年3月8日20时左右,吕某某邀约万某甲以及万某乙到嫖娼地点找到该女子并向其索要被盗的钱,此时被告人张仁明、金平安等人从附近巷道内出来持钢管殴打吕某某等人,后吕某某跑回宿舍邀约了万某甲、刘某甲、朱某某、刘某乙(已判刑)等多人持木棒、洋铲等工具再次返回现场报复对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仁明、金平安、尤某某等人已经持械在现场等候,双方见面后即持械互殴,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受伤。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金平安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仁明、金平安、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仁明、金平安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新罪需追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仁明、金平安、尤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6月4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将尤某某列为网上在逃嫌疑人,同年11月24日尤某某主动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马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对自己受邀约伙同他人参与打架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张仁明、金平安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3日共同实施)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逮捕,于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生效后在云南杨林监狱执行刑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自书材料、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报告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明、金平安、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仁明、金平安具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仁明、金平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张仁明、金平安、尤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仁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刑期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金平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刑期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三、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