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德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刑初59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德忠,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万全区,住万全区。2011年5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田东升,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鉴定人徐进宝,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法医。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德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林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德忠及其辩护人田东升,鉴定人徐进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袁德忠在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水泉堡村王某家门口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并互殴,王某用铁锹打袁德忠,袁德忠持刀将王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德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袁德忠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袁德忠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袁德忠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袁德忠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袁德忠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袁德忠手机拨打110的通话记录及通话时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袁德忠在张家口市万全区宣平堡乡水泉堡村王某家门口与王某发生口角并互殴,王某用铁锹打袁德忠,袁德忠持刀将王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4月12日,袁德忠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袁德忠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袁德忠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王某谅解了袁德忠的行为,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袁德忠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了其与袁德忠于2016年4月12日15时许在其家门口发生口角,后袁德忠拿着刀,其拿着铁锹发生打斗,袁德忠用刀将其腹部捅伤的事实。(2)证人冯某1证实了2016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袁德忠与王某在王某家门口发生口角,后王某就从他家门口拿起一把铁锹打袁德忠,打了几下,袁德忠就跑到旁边的小卖部,出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一把刀子,两个人又打了起来,后袁德忠捅了王某一刀。(3)证人李某1证实了2016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其在村里遛弯,走到王某家的时候,看见围了好多人,村民告诉其袁德忠和王某打架了,袁德忠捅了王某一刀。(4)证人冯某2证实了2016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在王某家门口其看见王某和袁德忠发生口角,袁德忠往旁边的小卖部跑过去,出来的时候手里拿了一把刀,王某从门口拿起一把铁锹,后两个人发生打斗,袁德忠捅了王某一刀。(5)证人史某证实了2016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在王某家门口其看见王某和袁德忠发生口角,王某从门口拿起一把铁锹打袁德忠,袁德忠跑到旁边的小卖部,出来的时候手上拿着一把刀,后袁德忠捅了王某一刀。(6)证人李某2证实了2016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其在小卖部坐着,袁德忠跑进来拿起其家割肉的刀子往外冲,其看见袁德忠跑过去跟王某打了起来,王某拿铁锹打袁德忠,后其听村里的人说王某被袁德忠捅了一刀。(7)被告人袁德忠供述了2016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其开车路过王某家门口,与王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拿了一把铁锹打其,其从旁边的小卖部拿了一把割肉的刀子将王某腹部捅伤的事实。(8)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说明证实王某的伤构成重伤二级。(9)袁德忠手机拨打110的通话记录及通话时长证实,2016年4月12日下午3时许,袁德忠拨打了110电话报警。(10)本院调解笔录、(2016)冀0729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袁德忠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袁德忠赔偿了王某的经济损失,王某谅解了袁德忠的行为,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袁德忠从轻处罚。(1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袁德忠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被告人袁德忠于2011年5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本院(2011)万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为证。针对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经查,袁德忠手机拨打110的通话记录及通话时长可证实被告人袁德忠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且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德忠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袁德忠系坦白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经查,被告人袁德忠与被害人王某互相发生口角,后各自使用刀子和铁锹发生打斗,被告人袁德忠的行为造成了对方重伤二级的伤害后果,所以,对辩护人辩护的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具有防卫情节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德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袁德忠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但其系自首,且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袁德忠的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德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原汝峰审判员 宋维法审判员 赵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