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73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胜禄与陈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禄,陈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390号原告:杨胜禄,男,1942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烈,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忠,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勇,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胜禄与被告陈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烈、杨洪忠、被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田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88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10000元、医药费584.15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014.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陈勇驾驶其所有的XX号推土机在推挖原告坝子时,因挖一株玉兰花树,原告被被告驾驶的推土机推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药费584.15元。2016年8月9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做出渝涪司鉴[2016]涪司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胜禄盆部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X级伤残;左侧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X级伤残;左侧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X级伤残。受伤之日起陆拾天需壹人护理;营养补助玖拾天左右;续医费(区内固定物)壹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陈勇辩称,我与原告不相识,我没有对其造成伤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陈勇驾驶其所有的XX号推土机在推挖原告坝子时,因挖一株玉兰花树,原告被被告驾驶的推土机推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后,原告在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药费584.15元。2016年8月9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做出渝涪司鉴[2016]涪司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胜禄盆部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评定X级伤残;左侧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X级伤残;左侧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X级伤残。受伤之日起陆拾天需壹人护理;营养补助玖拾天左右;续医费(区内固定物)壹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再查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户口,1942年6月1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报案记录、收条、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针对这一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报案记录以及对被告陈勇的调查笔录,虽然报案记录未载明推土机的号牌以及所有人,但结合被告陈勇自己向原告代理人陈述其是实际侵权人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本院确认为584.15元;2、营养费,本院确认为1800元(9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5450元(109天×50元/天);4、续医费,本院确认为1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作伤残鉴定时已经年满74周岁,故本院确认为19612.08元(27239元/年×6年×12%);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4000元;8、鉴定费,本院确认为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43746.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胜禄43746.23元。二、驳回原告杨胜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董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