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彭路与陈玉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路,陈玉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274号原告:彭路,男,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洲,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辉,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伟,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峰,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彭路与被告陈玉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洲,被告陈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伟、郭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保管的原告之父的火化证、笔记本(1本、塑皮)、字画(1副)等;2.判令被告返还其保管的原告之父名下的存款凭证、保险单、证券等财产凭证及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彭立星,出生于1931年11月8日,2014年7月22日死亡。二十年前被告经人介绍给原告的父亲当保姆,被告也算尽到了作保姆的责任,得到了原告父亲的认可、喜欢,一应物品及重大事情均交被告保管、办理。2014年7月,原告父亲临终时告知原告,居住在圪僚沟家中,由被告保管的笔记本、字画等物品可与被告协商交接,存单、保险单、证券等也在被告手中,可要求交付予以处理。办理完原告父亲的丧葬事宜后,原告与被告商量,要求被告出示并返还父亲的遗物和存单、证券等,被告不予配合。原告认为作为彭立星的儿子,法定继承人,在原告父亲去世后理应接管、拥有这些财物。被告不交付其保管的财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陈玉辉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驳回。原告之父在遗赠书中已经将物品及财产赠与被告,被告已经将财产处置完毕,即使有也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诉称的火化证由被告保管,被告可以选择给原告及原告的哥哥彭大路,也可以选择不给,笔记本和字画以及存款凭证、保险单、证券等财产,被告没有保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字画照片及被告整理物品的照片,欲证明被告持有保管原告之父彭立星的字画、笔记本,被告对照片质证意见为整理物品的照片不能证明物品中有笔记本,也不能证明物品是原告父亲的物品,字画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持有该字画。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整理物品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持有原告主张的笔记本,字画照片原告陈述该照片是在自己家中自行拍摄,不能证明与被告持有保管该物品的事实有关联性,故上述照片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为主张被告持有保管原告之父的存款凭证及存款而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质证时认可通话录音,表示录音中所涉及的600000元理财款,是原告之父交付被告用于支付彭立星遗赠给原告及原告之兄彭大路的遗赠款。经查,该录音资料的内容,被告不持异议,但与原告主张被告持有原告之父的其它存款凭证及存款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的遗赠书,主张原告的父亲将其所有的一切物品及固定资产全部赠与给被告,由被告处理。原告质证意见为,遗赠书是原告父亲书写,但与原告持有的复印件的内容不一,有修改增加之处,并表示遗赠书没有赋予被告遗赠书内容之外的财产处置权利。经查,该遗赠书为原件,原告也认可遗赠书是原告父亲书写,现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遗赠书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被告经人介绍,开始照顾原告彭路的父亲彭立星的生活起居直到2014年7月22日彭立星去世。彭立星去世前,于2012年3月5日书写遗赠书,该遗赠书的主要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为:”第一遗赠人为陈玉辉,在我过世后,自己拥有的一切物品和固定资产全部遗赠给陈玉辉所有,由她全部负责接管和全权拥有,全权处置(不包括我另有遗言处置的部分),如我的后辈人想要一些我的生活用品如字画、书籍、照片、骨灰等,可与陈玉辉协商取之。”;第二部分的主要内容为:”彭路、利萍、暖暖,获遗赠陆拾万元现金(其中贰拾万元为我送给暖暖的结婚礼品);彭大路及利平、云云、瑞瑞获遗赠陆拾万元现金(其中贰拾万元为我送给云云的结婚礼金);宋爱伦念在曾经为结发夫妻的份上送给她贰拾万元养老金,此款已提前拨付;以上由我生前亲自支付或由陈玉辉帮助支付。另外补遗:我的丧事经简,公家还有一定数额的离休干部的丧葬费和补助金,由主办我丧事的后辈享用”,该部分内容中原有:”为生我养我的家乡河北曲阳县燕赵村村委会党支部捐献贰拾万建立一座''立星幼儿园''或村中''公墓''由村决定。这条暂缓执行”的内容,遗赠书原件中将该内容划去,并加注”撤销此项承诺”的字样;第三部分的主要内容为:”我过世后,丧事经简,火化、骨灰存放陵园或埋于西山父亲处,我单位发的丧葬费及补助款可由陈玉辉、彭路、彭大路分享之。”。2013年12月4日,原告的哥哥彭大路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已详读了其父亲彭立星的遗赠书,同意彭立星对个人有关财产及后事的安排。2014年7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彭立星名下),卡内有遗赠书涉及的遗赠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2014年8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得字画大小卷等共计83个,也向被告出具书面材料。2014年11月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被告两次转账的300000元。原告的母亲宋爱伦已取得原告父亲彭立星遗赠书中涉及赠与的20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哥哥彭大路向我院邮寄提供了举证信,主要内容表示为彭立星生前与其面谈了遗赠书内容,彭大路完全同意遗赠书的安排,并立有字据。彭立星葬礼后彭路、陈玉辉及彭大路一起阅读了遗赠书,并且彭路及彭大路都收取了遗赠书中的遗赠款各600000元,同时表示彭路取得了其父亲的72副字画,没有将属于彭大路的36副字画交付给彭大路。同时,彭大路提供了遗赠书复印件。在本院对原、被告进行询问时,双方对彭大路提供的材料没有异议。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彭立星在工商银行、晋商银行、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情况,三家银行的账户显示,彭立星去世后三家银行账户余额共计504.46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案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其父亲彭立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物权保护纠纷。因此,原告需举证证明要求被告返还的标的物客观存在并由被告保管持有的事实,以及原告系物权人或法定的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保管着原告之父的火化证、笔记本、字画,被告认可持有火化证,对于笔记本及字画被告否认现持有保管,而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实被告现在保管该物品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保管原告之父名下的存款凭证、保险单、证券等财产凭证及财产,提供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及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欲证实其主张,但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曾持有过原告之父遗赠给原告及彭大路的银行卡及钱款,并且被告已将银行卡及钱款交付给了原告及彭大路,故原告主张被告现在持有保管着原告之父的存款凭证、保险单、证券等财产凭证及财产为主观推定,无充足的事实依据。同时,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查询的原告之父彭立星的银行账户明细,也不能证实被告转移了原告之父的存款及现在保管着彭立星的其它财产及财产凭证的事实。据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持有原告之父的财产及财产凭证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也不予认定。另外,根据原告父亲的遗赠书,被告认可持有的火化证,原告及彭大路作为彭立星的儿子可与原告协商取之,现原、被告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且彭立星的长子彭大路未对火化证是否索取明确表达意见,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火化证应归其个人所有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彭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鹏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晓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