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余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静,男,1987年2月15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11时许,晴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易某根据工作安排,带领交警大队四名协警在晴隆县24道拐第1拐处320国道上开展道路交通违法查缉工作,因余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执勤交警依法给余静开具扣留机动车凭证时,余静拒绝签收,并说自己是在晴隆混社会的,谁不给他面子他也不给谁面子,然后与其妻子李某1强行将摩托车推着走,当交警大队的拖车来准备将扣押的摩托车拖走时,余静的妻子李某1与交警大队民警抓扯,余静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跳刀威胁交警大队民警,并说晚上“调单线”(意思为趁单独一个人时)杀交警及全家,直到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余静才带上妻子李某1一起逃离现场。同时查明,被告人余静于2016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余静于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易某、李某1、艾某、鲍某、李某2、罗某1、罗某2证言,被告人余静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静持械威胁国家工作人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静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跳刀一把,予以没收。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余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跳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本,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汉国审 判 员 林友花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