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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与方建浩、邵年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方建浩,邵年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6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南路1号一层。负责人:姜东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伟,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萍,北京尚荣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浩(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4********),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邵年美(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4********),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诉被告方建浩、邵年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浩、邵年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建浩、邵年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5万元,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31878.22元、逾期利息23326.88元、复利210.97元,自2016年8月2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方建浩、邵年美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千岛湖镇千岛湖玫瑰园42幢101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85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方建浩、邵年美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方建浩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方建浩向原告借款4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本金逾期的,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利息逾期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邵年美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邵年美对方建浩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和以其所有的千岛湖镇千岛湖玫瑰园42幢101室房产为方建浩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857**号。2016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将借款495万元划入方建浩的账户,用于归还原有借款。方建浩自2016年7月21日起停止付息,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方建浩送达《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是方建浩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邵年美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被告方建浩、邵年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以及自认方建浩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浩、邵年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借款本金495万元并支付利息31878.22元、逾期利息23326.88元、复利210.9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0日止,自2016年8月21日开始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同时给付)。二、被告方建浩、邵年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在被告方建浩、邵年美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时,有权就本案抵押物(邵年美所有的位于千岛湖镇千岛湖玫瑰园42幢101室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方建浩、邵年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孔 勤人民陪审员  王华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俊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