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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9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梁娜与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娜,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9335号原告:梁娜,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XXX-XXX号。法定代表人:金春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XXX号华盛大厦13-22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树立,男,在第二被告处工作。原告梁娜诉被告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医药费3,639.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641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1,545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保险理赔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药费调整为19,161.02元,并增加住院伙食费200元诉请。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第一被告单位职工蔡海元驾驶属第一被告牌号为沪C0XX**机动车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蔡海元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第一被告单位职工蔡海元驾驶属第一被告牌号为沪C0XX**机动车在青浦区外青松公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蔡海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6年3月25日出院,此后原告多次至上述医院及安徽省砀山县圣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161.02元(含住院伙食费162元)及3天护理费480元。2016年7月,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肢体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娜颅脑、左手、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因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诸本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机动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车损价格为1,545元;第一被告的车辆经第二被告评估,车损价格为3,400元,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也支付给原告赔偿款7,692.30元,第二被告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对上述费用一并予以处理。上述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驾驶员蔡海元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因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本次赔偿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由第二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60%比例赔付,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类损失中,医疗费19,161.02元应扣除住院伙食费162元,金额为18,99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其余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641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车损1,545元、律师费4,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提出赔偿诉讼所必须之程序,第二被告以鉴定事宜未经其同意拒绝理赔,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评估费及鉴定费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3,495.02元,其中属交强险赔付的金额为76,946元,此部分金额由第二被告全额赔付;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金额为12,549.02元,第二被告应承担60%的赔付责任,金额为7,529.41元;律师费4,000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按60%比例承担,金额为2,400元。第一被告的车损3,400元由原告按40%的比例赔付,金额为1,360元。原、被告对上述车损费用及两被告前期所支付的费用均表示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该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第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梁娜损失76,94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梁娜损失7,529.41元;三、被告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娜律师费2,400元;四、原告梁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款10,000元;五、原告梁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7,692.30元;六、原告梁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丹马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车损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90元,减半收取计958.95元,由原告负担58.95元,第一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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