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2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丽媛布行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丽媛布行,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640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丽媛布行,经营场所,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匹市场B区35号。经营者龙丽媛,女,侗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XX,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丽媛布行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丽媛布行的经营者龙丽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丽媛布行诉称,原告经营布行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货。截止至2013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1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支付。现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丽媛布行(原字号为株洲市荷塘区和泰纺织)的经营者龙丽媛从事布匹销售业务。经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株洲市荷塘区丽媛布行欠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尹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