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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5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志清与卢学习、刘路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清,卢学习,刘路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5894号原告:吴志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龙。被告:卢学习。被告:刘路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1539号嘉元广场办公楼。主要负责人:王志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清与被告卢学习、刘路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龙,被告卢学习、被告刘路路、被告人保相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7.34元、误工费1590元(共10天)、营养费400元(共10天)、陪护费400元(共10天)、电瓶车修理费600元、服装费749元,共计444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9时6分许,被告刘路路在江乾路平川路口右转,与直行的原告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路路负全部责任。经协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卢学习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原告没有提出电瓶车及衣服损坏。被告刘路路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愿意赔偿原告医药费,如果有证据的话我方也愿意承担原告误工费,电瓶车、衣服没有定损,我不认可。被告人保相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志清因本次事故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苏E×××××机动车方进行赔偿,因刘路路系借用卢学习车辆,故相应赔偿责任由刘路路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发生医疗费707.34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病休期间10天(医院出具休假证明)的误工费1590元(159元/天×10天),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来看其伤后收入并无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难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病休期间营养费400元(40元/天×1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病休期间护理费400元(40元/天×1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电瓶车维修费。原告电瓶车因事故发生损坏,其主张车辆维修费600元,并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瓶车维修费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原告主张事发时衣物损失749元,并当庭提供了破损的衣物及相应的购置凭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衣物损失5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607.34元,由人保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07.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合计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合计1100元。原告吴志清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志清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失合计2607.34元。二、驳回原告吴志清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路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