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7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朱小明、俞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朱小明,俞兰,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5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明,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俞兰,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苏同黎公路西侧(月西路229号)。法定代表人:何燚,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朱小明、俞兰、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明、俞兰、丝蓓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小明、俞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7731.41元、利息34089.11元、滞纳金10372.09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讫日止);2.被告朱小明、俞兰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66元及诉讼费;3.被告丝蓓绣公司为被告朱小明、俞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被告丝蓓绣公司的抵押物(牌照号为苏E×××××的汽车)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朱小明、��蓓绣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小明向原告借款635000元用于个人购车。合同同时对分期资金、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朱小明、丝蓓绣公司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以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同时,被告丝蓓绣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朱小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俞兰与被告朱小明系夫妻关系,并签署《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同意共同归还债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朱小明、俞兰、丝蓓绣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朱小明向农行吴江分行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并填写申请表,朱小明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农行吴江分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该合约第四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该合约下方《收费标准》上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经审核后,农行吴江分行向朱小明核发了卡号为62×××46的贷记卡。2012年10月25日,朱小明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丝蓓绣公司作为保证人及抵押人,各方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编号:20125441104)约定:朱小明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635000元用于个人购车,贷款期限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66675元。借款人使用卡号为62×××46的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如为一次性支付,则所有期数手续费全部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款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朱小明在《补充合同》中同意银行将购买汽车款项从上述金穗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到汽车销售商吴江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本补充合同及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借款人无须另行签字确认。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回收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丝蓓绣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抵押人朱小明、丝蓓绣公司同意以本合同���购车辆(车牌号:苏E×××××)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上述债务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2012年11月1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9.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的,保证人承担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俞兰作为朱小明的配偶,向农行吴江分行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同意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20日,农行吴江分行从朱小明的上述贷记卡账户中划转汽车款项635000元至吴江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产生分期手续费66675元,后朱小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23日,农行吴江分行冻结上述贷记卡。截至2016年2月23日,朱小明尚结欠农行吴江分行透支本金187731.41元、利息34089.11元、滞纳金10372.09元。其中,滞纳金已停止继续计算。另查明:2016年6月8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10066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朱小明明确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乐分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前提下,经被告朱小明申请,向其发放金穗贷记卡,该领用合约和章程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朱小明、丝蓓绣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朱小明持卡进行透支交易,却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朱小明立即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已参与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该部分损失理应由借款人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俞兰作为被��朱小明的配偶,向农行吴江分行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应视其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丝蓓绣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据保证条款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有效的抵押条款的约定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俞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透支本金187731.41元,并偿付利息34089.11元、滞纳金10372.09元(截至2016年2月23日)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朱小明、俞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0066元。三、如被告朱小明、俞兰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车牌号:苏E×××××)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小明、俞兰继续��行。四、被告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小明、俞兰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64元,由被告朱小明、俞兰、苏州丝蓓绣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沈留兴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林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一)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二)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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